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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454-142

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款)

短期保障不超过一年,保障因工伤致残一次性领取伤残就业补助和工伤医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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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1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可选保障,只有投保人在投保基本保障的基础上选择了可选保障,本公司方承担可选保障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保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 年第10 号(总第97 号))的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保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 年第10 号(总第97 号))的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保 险金 若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 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的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 十级的,我们按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 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保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保 险金 若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 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的规定,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 十级的,我们按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对应的给付倍数的乘积 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保险金。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障期限: ≤1年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外;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疾病;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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