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人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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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乘客意外保障产品,保障因乘坐火车、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意外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报销
-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轮船、汽车等商业运营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约定的乘坐该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意外伤害事故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注: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之前的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之前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不参与伤残评定,且不支付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仅对依本合同约定按该标准所评定的伤残项目进行赔付。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的25%,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按照下列标准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对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 元免赔额后,对100 元以上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上述第1 款所列的保险责任,但门诊治疗最长至保险期间期满之日起第15 日止,住院治疗最长至保险期间期满之日起第45 日止,且累计给付保险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3、在本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治疗, 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且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4、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该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以上各项保险金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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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意外伤害事故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对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 元免赔额后,对100 元以上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的残疾;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最后一次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因被保险人斗殴、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9) 被保险人猝死;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疾病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11) 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12)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外被伤害或在交通工具内非因交通事故被伤害;
(13) 被保险人在上下交通工具过程中被伤害;
(14) 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5) 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生化武器、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费,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付本合同终止时的未满期净保费。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